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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房子抵押贷款公司电话号码_广州抵押房产贷款
发布时间:2024-07-08


争议

该套房子为婚姻期间购买,登记为女方个人财产,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由配偶签字,但后来确定不是她本人签字。

法院认为,建行在此前的放贷业务中明知借款人配偶姓名,亦知晓抵押财产有共同所有人,但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要求借款人配偶签署相关确认内容,未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建行不具有善意行为,案中的抵押合同对该男子不具有法律效力。

将涉案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各占50%,并经法院确认为50%份额,对于女方以其50%份额抵押的涉案房屋部分,银行仍可依据协议享有抵押权。

索赔

张某(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罗某(女)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抵押-731号)无效;

2、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抵押第660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3、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保第641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4.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粤额度第520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合同》附注中的借款人配偶声明无效;

5.罗某及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8号楼104号抵押解除手续;

6、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某和建行越秀支行承担。

第一次

张某与罗某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罗某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外人吴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8号楼104号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罗某个人名下。

2010年6月24日,罗某作为借款人以该房产向建行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申请住房贷款,并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同抵押人信息部分载明了罗某、张某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住所、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等,合同抵押人部分签字有罗某、张某的姓名。2010年8月25日,罗某与建行省分行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8号楼104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0月8日,罗某向建行省分行归还住房贷款,建行省分行向罗某出具了贷款还款证明(注销证明)。

2020年7月7日,张某与罗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拥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厂8栋104号50%的产权。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个自然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财产分割。双方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并各自承担。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张某称,其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发现,罗某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越秀支行,于是2020年9月15日,其以诉讼为由,向房管局申请查询建行抵押合同。经查明,2019年10月22日,罗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张某从房管局调取的相关信息,2019年10月21日,(借款人)、罗某(共同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越秀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速贷款合同》(合同号2019穗建越额度第520号,以下简称5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配偶的签名注明: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充分了解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签订的本合同内容。我确认,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婚后财产归我们各自所有。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意就该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签字处有“张先生”的姓名及手印。

同日,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2019-穗建越房地产抵押第731号,以下简称731号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罗某,抵押权人为建行越秀支行,合同约定罗某向建行越秀支行借款人民币,并同意以案涉房产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

同日,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署了《小微企业抵押贷款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9穗建越最高额抵押第660号,以下简称66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愿为建行越秀支行与罗某签署的520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号731抵押合同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520号贷款合同第15页抵押人配偶声明:我作为抵押人的配偶,已充分了解本合同的内容。我确认:我同意我的配偶以该财产向贵行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 我们夫妻二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共同为本金债务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签字处有“张先生”的签名及指纹。

同日,张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署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2019穗建越最高保第641号,以下简称641号担保合同),约定张某自愿为与建行越秀支行签署的520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在甲方有“张某”的姓名及手印;在保证人配偶的声明处有罗某的签名,声明我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已充分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确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们夫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共同为该主债务的实现提供担保。

一审诉讼中,张某申请对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上的“张某”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身份鉴定。一审法院抽签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上的“张某”签名与张某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2、借款合同号520、抵押合同号660、担保合同号641中的红色指纹均不是样本刻印人张某的指纹,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1540元,该费用已由张某预付。

一审时,建行越秀支行提供了合同签订当天拍摄的四张照片,其中三张为建行越秀支行工作人员陈某、罗某的照片,三张照片清晰可见陈某、罗某的面部,拍摄地点为罗某的办公室、办公室楼道、办公室门口。另一张照片为陈某、罗某与一名男子的合影广州房子抵押贷款公司电话号码,照片中陈某、罗某均在最前面,另一名男子在办公室内低着头签字,看不清面部,照片拍摄地点为办公室。四张照片均为打印件,建行越秀支行无法提供四张照片的原始电子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根据广东华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520号借款合同、第660号抵押合同、第641号保证合同上的“张某”的签名、手印均非张某本人书写、盖章。可以确认,第520号借款合同、第660号抵押合同、第641号保证合同均非张某本人签署,张某本人并未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追认。现张某主张第641号保证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并非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张某主张第520号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人配偶的声明对其不具有效力,该主张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其共有财产抵押的,抵押无效。 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若有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抵押,抵押权人也应当善意满足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条件。但本案中,建行越秀支行明知涉案借款人罗某的配偶为张某,亦知有罗某提供的抵押物存在共同共有,要求其配偶张某签署确认《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但并未对所有合同上的“张某”签名盖章并非其本人签名盖章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根据其提供的合同签署现场照片,并未确认建行越秀支行已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因此,无法认定本案中建行越秀支行具有善意行为,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建行越秀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成立。由于该抵押行为无效,且《731号抵押合同》和《660号抵押合同》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张某追认,《731号抵押合同》和《660号抵押合同》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应当共同协助张某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解除手续。

本案因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设立抵押而引发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承担。关于评估费的承担,建行越秀支行在签订第731号抵押合同、第520号借款合同、第660号抵押合同、第641号保证合同时未对对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导致抵押无效,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均有过错。评估费31540元,一审法院判决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各承担157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

1、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2019穗建越抵押第73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张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2、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穗建越最高抵押第660号)对张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张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质押快贷最高额担保合同》(2019穗建越最高保第641号)无效;

4、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合同》(2019穗建越额度第520号)附注中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对张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5、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8号楼104号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6、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诉意见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越秀支行上诉事实、理由:

1、涉案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张某是否签订案中抵押合同,并不影响案中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及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不动产权利公示原则,不动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罗某,其对该房屋全部占有并享有独占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4日,上述公示具有公示的效力。张某虽然声称涉案房屋属于张某、罗某的共同财产,但所有权始终登记为罗某的“独占”,张某允许罗某独立保管不动产权证。因此,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张某、罗某的共同财产,也应当推定张某授权、默许、接受了罗某的处分权,应当推定张某对其妻子的处分行为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 而且根据最新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表》及另一案生效裁判书显示,该房产已被罗某多次抵押,并早在2020年9月28日就在另一案件中被全部查封。张某对于与其结婚近20年的配偶罗某对该房产的处置,对涉案房产持续被抵押、查封、诉讼状态不清楚、不知情,实在是不合理。

其次,根据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制度,夫妻既有共同财产,也有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始终登记为罗某“独有”,且无证据证明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违背张某意愿、侵犯其权益,不足以推定罗某签订涉案合同属于擅自处分。如前所述,张某作为罗某的配偶,理应知晓该房产的登记情况及抵押、扣押情况,但其并未对“独有”房产登记提出任何异议,任由罗某长期处分该房产。

第三,罗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签署相关抵押合同系依法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在本案整个事实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罗某也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建设银行越秀支行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此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越秀支行需具备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条件方可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是否签署案涉相关协议,并不影响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2、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行越秀支行基于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据力的合理信赖,有充分理由相信罗某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建行越秀支行基于审慎审查和注意的义务,虽然并非必要,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也要求罗某必须携配偶签署涉案相关协议,同时审查抵押登记为罗某的真实意思,应视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罗某故意欺骗建行越秀支行,携张某以外的人签署涉案协议,为罗某的个人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越秀支行与罗某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越秀支行并未就“张某”的签名、印章为何并非其本人提供合理解释,且合同签订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建行越秀支行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广州房子抵押贷款公司电话号码,加重了银行的审核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建行越秀支行不诚信行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3、取消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建行越秀支行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罗某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罗某亲自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的抵押属于有效抵押。即使罗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了涉案房产,也不构成擅自处分的行为。若认为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确认张某以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益无需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取消全部房产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导致建行越秀支行失去发放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权。 根据张某、罗某目前的债务状况,这无疑严重增加了建行越秀支行无法收回涉案贷款的风险,也违背了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和精神。即使抵押无效,也只是按照离婚协议对张某的50%份额无效,而对其配偶罗某的50%份额有效。尤其是张某已经与配偶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两人各占50%,加之张某有意办理财产分割手续,也就是说财产是可以分割的。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对其配偶罗某的50%份额享有抵押权,符合其配偶的真实意思,不影响张某的权益。一审判决完全否定抵押的有效性,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某辩解道:

1.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逻辑清晰,应予维持。

2、建行越秀支行申诉理由的推理及操作流程不合理,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律。

1、知悉不动产权利真实状况的当事人,不能援引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支持其抗辩,否则将违背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在2010年6月,张某、罗某就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具体办理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合同抵押人信息栏写明了张某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还有张某的签名。公证内容中也明确写明了张某为抵押人,同时签名栏中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处有张某的签名。在2019年抵押贷款办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再​​次将上述合同中记载抵押人信息的一页取出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给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手续。 由此可见,建行越秀支行明知涉案房屋为张某、罗某夫妇共同财产,张某为共有人之一,但其提出财产登记公示原则,不承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涉案房产已被生效判决(2021)越0111民初2976号)确认为张某、罗某夫妇共同财产。建行越秀支行也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对判决书内容明知,但在本案上诉中再次否认张某的共同所有权,足以证明建行越秀支行存在主观恶意。

2、银行对每一份房贷申请都有严格的审核流程,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各种申请材料、签署各种文件。有过银行房贷经历的人都知道,银行不可能推定夫妻一方的授权,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当场签署相关协议或一方持有另一方经过公证的授权书。本案中,建设银行越秀支行所谓的推定授权,既不充分,又牵强,也不符合逻辑,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在签署相关协议时的重大过失,找其他理由,企图混淆视听,转移视线。

3.一审法院认定,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应予维持。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具有强势地位的经营主体,应当对经营过程中的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不应将损失转嫁给无辜者。另外,由于抵押时房屋状况为夫妻共同所有,抵押范围为房屋全部产权,只能直接撤销抵押。建设银行越秀支行要求确认房屋50%产权的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程序可行性,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银行应另行起诉。

第四,建行越秀支行在一审、二审中均对整个贷款审批流程、签约过程避而不谈,对一审法官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试图掩盖签约环节的严重过失。除了一审法院列举的签名、指纹非本人、照片模糊无原始载体、申请贷款的男子没有相当于罗某的正面照片、银行2019年记录的张某的联系电话有误等问题外,建行越秀支行在张某2010年贷款时知道其电话号码,但从未打电话核实。可见银行存在严重过失甚至故意,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不能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抵押无效。

上诉人罗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申辩。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建行越秀支行就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建行越秀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新的《广州房产搜查清单》、2、(2020)粤0106民初33948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涉案房产早在2020年9月28日就被罗某多次抵押并在另一案中被查封,张某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被不断抵押、查封并卷入诉讼,其要求整体撤销的请求在法律上无依据,且存在现实障碍。

张盘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证据1。证明,当抵押是在2019年处理的,银行没有验证抵押贷款是否有证据2。

罗没有出庭表达对证据的看法。

张和罗都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过验证后,CCB 分支的上述两个证据是正确的,尽管它们可以反映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的抵押注册和癫痫发作的注册状态,以及Luo的独立诉讼状况,但它们不足以支持CCB 的声称,Zhang应该知道该属性并已知该属性并在仪式中所涉及的一项属性,并且已经涉及一项属性。

在第二案中审判后,该法院裁定第一案法院确定的事实是真实的,该法院确认了这一点。

还发现,在原告张与被告卢和第三方离婚的另一个案件中Hen Road, , City(2010年的注册号)归Zhang和Luo共同拥有,每个人都持有该份额的50%。

法院认为,根据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的解释,这是一项抵押贷款合同的纠纷。对张2的影响;

关于第一例法院确定的事实的第一个焦点,“ Zhang”的签名和印章在第520号贷款合同,第660号抵押合同和2019年10月21日签署的641号保证合同中,Zhang本人也不知道CCB 分支机构。然而,在签署上述合同期间,它在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签署相关确认内容时没有履行其审查和谨慎的责任。

the focus of . As above, the in the case has no legal on Zhang, but the house No. 104 in the case as for the loan in the case is the true of Luo, the co-owner of the house. the in the case was the of Luo and Zhang when the were set on 22, 2019, it was in the " " Luo and Zhang on July 7, 2020 that the 104th house would be owned by both at 50%. , Zhang and Luo went , and the 's Court a civil No. (2021) Yue 0111 2976, that the 104th house in 8 of the on Road, , , was owned by Zhang and Luo in , each 50%. 判决已作出生效,即在上述第104宫对Luo和Zhang的所有权状况已更改为50%的共同所有权。对于Luo持有抵押贷款的案件的50%的房地产份额,CCB 分支机构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权利享受抵押贷款。 The first court's that Luo and CCB Zhang in the of for House No. 104 in the case was , and this court it and that Luo and CCB Zhang in the of for 50% of the of House No. 104 in the case, and the 50% of the are still as the , and CCB still the right by the Luo.

总而言之,上诉人,CCB 分支机构部分坚持上诉请求,该法院部分支持该请求,并根据第54条第1条第1条的解释,对“至高无上的人民法院对“人民的保证法”的实施,第67条第6条,第67条广州房子抵押贷款公司电话号码,第17页,第17页,第54条。中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的第321条,判决如下:

1.公民判决号(2021)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项YUE 0104 MIN CHU 2554在广东省广州市地区的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

2.(2021)民事判决的第6项YUE 0104 CHU 2554 地区的Chu 2554,广东省广州市区的法院应被撤销;

3.更改广东省广州地区的民事判决的第五项(2021年)YUE 0104 2554至:在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之内,Luo和Zhang将共同协助取消租约的遗留期80%的分子宿舍,广州市拜兴区汤岑路,其余50%的股份仍将保留注册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享有的抵押权;

4.驳回张的其他主张。

案例号:(2021)YUE01 No. 3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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